出借人未证明担保人签名真实性起诉被驳
发布时间:2021-01-08 0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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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1日,经被告李蓉介绍,被告谢铭向原告刘莲梅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400元,于2011年11月1日还款,被告李蓉在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同年4月6日,被告谢铭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11年9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还。
2013年3月16日,原告至被告李蓉的工作单位,要求被告李蓉在借条上签字以证明其与被告谢铭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蓉遂在被告谢铭于2011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签名,但未注明身份。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
诉讼中,被告李蓉提出2011年4月6日谢铭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三字是原告在李蓉签字后所写,且被告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到被告李蓉所在单位,以借条过期因而需要李蓉签字证明为由要求李蓉签字。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莲梅与被告谢铭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谢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两笔债务约定支付利息,折合月利率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予以支持。关于第一笔借款,即2011年3月1日被告谢铭所借款项20000元,被告李蓉在借条上明确注明身份为证明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蓉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关于第二笔借款,即被告谢铭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所借款项30000元,两证人证明原告系以借条到期,要求被告李蓉证明借款关系为由要求其签字,被告李蓉签字后添加的“担保人”并未得到其认可,且字迹明显为添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蓉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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