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获抚恤金10万5名子女与继母争夺-【新闻】
父亲去世获抚恤金10万 5名子女与继母争夺
刘桂霞系李宏、李惠、李益、李琴、李敏之父李富贵的再婚妻子,双方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单独居住生活。再婚时,李富贵的5名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1月,李富贵突患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李富贵生前,其5名子女和妻子刘桂霞均尽到了扶养及赡养义务。由于李富贵生病期间,其5个子女承担了未能报销的医疗费64200元。李富贵去世后,丧葬费由5名子女分摊,刘桂霞享受国家给予的遗补每月288元,并且刘桂霞从李富贵的5名子女处领取生活费4个月,每月600元。另外,刘桂霞还有两女一子,均已成年。李富贵去世后,国家按政策规定给予李富贵抚恤金(包括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07522元,该款已下发到乡政府,其中丧葬费为5000元。
但后来,对于该笔抚恤金中除去丧葬费的部分,刘桂霞与李富贵的5名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刘桂霞就将李富贵的5名子女告上了法庭,要求分得8万元。
争议焦点
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原则,现行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其如何分配,司法判例标准不一。因此,也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抚恤金应当属于死者遗留下来的,可供有继承权人分配的财产,属于遗产,据此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并不属于遗产。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死亡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应该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本案中的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应秉承绝对平均主义。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富贵因病去世后,国家按规定发放的抚恤金,属于给予其配偶及子女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应由配偶和子女协商解决。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均对李富贵生前尽到了扶养和赡养义务,原则上应平均分配,鉴于原告刘桂霞年事已高,可以考虑适当多分。因原告享受国家给予的遗补,每月288元,且其另有成年亲生子女,按照本案客观实际,法院遂依法判决对于李富贵去世后国家给付的抚恤金102522元(除去5000元丧葬费),原告刘桂霞应分得22522元;被告李宏、李惠、李益、李琴、李敏每人分得16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综合分析
对于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本案主审法官高控作出如下解析:
》抚恤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
抚恤金又称抚恤费,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我国还规定有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费,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费,国家工作人员伤亡、病故抚恤费等。抚恤金就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伤残后发给其亲属或伤残职工本人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从定义可以看出,抚恤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
首先,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而死亡抚恤金是以公民的死亡为产生条件,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符合遗产的时间性。其次,死亡抚恤金是单位对发生死亡事件的抚恤,公民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是权利主体,也无需进行救济。而其近亲属依其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请求权。抚恤金的发放本意也是对死者的亲属进行抚慰,带有精神慰藉的性质,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
如果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意味着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以向其继承人主张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违反死亡抚恤金的制度设计初衷。因此,不能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处理,应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应由死者近亲属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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